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5号
《江西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5年5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5月28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四章 协作共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促进军事设施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军事设施的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实行分类保护、确保重点的方针,遵循军地共管、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有关军事机关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动员主管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动员部门组成的国防动员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军事设施保护日常工作,协调、督导有关部门履行军事设施保护工作职责。
军事设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第五条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林业、保密、国家安全、通信管理、民航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防和军事设施保护宣传教育,把军事设施保护作为全民国防教育、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增强全社会保护军事设施的法治观念和自觉意识。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军事设施和保守军事设施秘密的义务。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非法提供或者以窃取、刺探、收买等方式非法获取军事设施秘密。
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非法提供或者以窃取、刺探、收买等方式非法获取军事设施秘密的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国防动员、国家安全、公安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网络平台、信箱等举报方式,保障举报渠道畅通,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八条 对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九条 军事设施保护范围包括军事禁区及其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军事管理区以及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的保护范围。
前款所称的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和军用输油、输水、输气管道(以下简称军用管线)以及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安全保护范围等。
第十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确定、撤销、变更及其范围的划定、调整,以及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的划定、撤销、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或者调整,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顾当地经济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和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军事设施性质、地形和当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情况划定、撤销、调整。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划定陆地、水域军事禁区范围的同时,可以在其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
(一)由于军事禁区面积较小等原因,仅在禁区内采取防护措施,不足以保证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
(二)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保护情形。
军事禁区外沿与军事管理区相连,且军事管理区范围能够保证军事禁区安全的,一般不再划定安全控制范围。
第十二条 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和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军用管线以及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等军事设施,有安全保护范围需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护管线、公路、铁路等设施的规定划定安全保护范围。
第十三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应当设置标志牌,陆地、水域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外沿应当设置安全警戒标志,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应当设置界线标志。
标志牌、安全警戒标志、界线标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制作设置并定期检查维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军事设施保护警示标志的设置,不得损坏、搬移标志牌、安全警戒标志、界线标志。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禁止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和车辆、船舶、潜航器等进入陆地、水域军事禁区。确需进入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经有关军事机关批准,并由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实施检查、登记,限定活动时间、范围和路线;必要时,由军事设施管理单位派员监督。
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潜航器等进入军事管理区,应当经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批准。
第十五条 禁止航空器进入空中军事禁区,禁止航空器在陆地、水域军事禁区上空低空飞行。确需从事上述活动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经有关军事机关批准。
在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周边一定范围依法划设的管制空域内,未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实施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
第十六条 禁止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作战工程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定位、描绘和记述。确需从事上述活动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经有关军事机关批准。禁止非法复制、传播有关军事设施信息。
在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周边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应当事先征得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同意。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周边已存在的超高超近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以及军事设施管理单位采取相关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在陆地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禁止建造、设置非军事设施,禁止开发利用地下空间。但是,按照管理权限报经有关军事机关批准的除外。
在水域军事禁区内,禁止建造、设置非军事设施,禁止从事水产养殖、捕捞以及其他妨碍军用舰船行动、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在水域军事管理区内,禁止建造、设置非军事设施,但是,按照管理权限报经有关军事机关批准的除外;禁止从事水产养殖;从事捕捞或者其他活动,不得影响军用舰船的战备、训练、执勤等行动。
第十八条 在陆地、水域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当地居民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是不得从事爆破、射击以及其他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十九条 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当地居民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是不得进行开山采石、采矿、爆破;从事修筑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和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采伐林木等活动,不得危害作战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
禁止实施私自开启封闭的作战工程、破坏作战工程的伪装、阻断进出作战工程的通道等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二十条 在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建造、设置影响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使用效能的设备和电磁障碍物体,不得从事影响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的活动。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的保护,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影响飞行安全和机场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活动:
(一)修建影响机场通信、导航的设施;
(二)修建超出机场净空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设置影响飞行安全和机场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灯光、标识或者物体;
(四)升放飞艇、滑翔机、动力伞、风筝、孔明灯、气球以及其他升空物体或者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
(五)烧荒,焚烧秸秆、垃圾,燃放烟花爆竹以及排放其他影响飞行安全和机场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烟尘、粉尘、火焰、废气等;
(六)种植影响飞行安全和机场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植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飞行安全和机场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活动。
军民合用机场以及由军队管理的保留旧机场的净空保护工作,适用前款规定。
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已存在不超出机场净空标准的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单位设置、维护飞行障碍标志。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军用管线的行为:
(一)破坏、损毁管线,擅自拆卸、开启、关闭附属器材,或者移动、损毁、涂改管线标志;
(二)在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钻探、爆破、挖砂、取土、采矿、采石,倾倒垃圾、腐蚀性物质或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在水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抛锚、拖锚、拖网捕鱼、炸鱼或者挖砂、挖泥、采石;
(四)在架空线路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烧荒,堆放垃圾、易燃易爆以及其他影响安全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军用管线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的行为:
(一)破坏、损毁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或者擅自移动、拆卸配套设备、器材;
(二)在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从事爆破、挖砂、取土、挖沟等作业;
(三)在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修建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仓库;
(四)擅自修建横跨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的道路、管线或者超高超重运输车辆横跨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四章 协作共管
第二十四条 对于军事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的军事设施保护需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有关军事机关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由同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办事机构协调军地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落实。
第二十五条 下列可能涉及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国防动员委员会办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书面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规划;
(二)毗邻军事设施安排改变地形地貌、影响电磁环境、开发地下空间、开辟旅游景点、安装探测监控设施等可能影响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建设项目;
(三)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建设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可能涉及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
在重要军事设施的周边安全控制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施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可能影响军事设施保护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依法审查通过国防动员委员会办事机构征求军事机关意见的情况;对未按规定征求军事机关意见的,应当要求补充征求意见;建设项目内容在审批过程中发生改变,可能影响军事设施保护的,应当再次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征求意见未达成一致的,由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协调,必要时组织评估,经协商仍未达成一致的,报上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协调处理。
第二十七条 军事机关编制军事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军事设施项目建设,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考虑地方经济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等规划的总体要求,并进行安全保密环境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价。涉及国土空间规划等规划的,应当征求当地人民政府意见,尽量避开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地方经济建设热点区域和民用设施密集区域。确实不能避开,需要将生产生活设施拆除或者迁建的,应当依法进行。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开辟旅游景点,应当避开军事设施。确实不能避开,需要将军事设施拆除、迁建或者改作民用的,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权限和战区级军事机关商定,依法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或者调整需要征收、征用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收、征用手续。
第三十条 对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军队团级以上管理单位也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政府予以保护。
受委托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检查,发现可能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委托单位报告。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军事设施管理单位根据军事设施的性质、功能、类型、规模、范围以及地区的民情、社情等特点,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可以公告施行。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了解掌握军事设施周边建设项目等情况,发现可能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国防动员主管部门和军事机关动员部门报告,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军事设施周围森林火灾、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防范,实行信息共享,建立健全联防联控和应急处置机制。
第三十三条 因划定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和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影响不动产所有权人或者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周边一定范围依法划设的管制空域内实施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责令停止飞行,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没收实施违规飞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职人员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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